子女親權就是一般俗稱的子女監護權,夫妻離婚時,子女親權該歸屬於誰是十分常見之問題,法院於子女親權歸屬之審理時會以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下來決定親權由誰行使,因此在訴訟中如何爭取子女親權,如何使法院認為我方是最適合擔任親權行使者則非常重要。
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這件事,有三個重點得處理,首先是有沒有足夠理由離婚,其次是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的財產應該如何分配,最後則是孩子的親權要由誰行使。這三個重點,各自有需要注意的地方,但是我想先跟你談談「離婚後孩子的親權」問題。
請你先靜下心來想一想,你想要單獨擁有這個孩子的親權,是基於愛,還是因為恨?愛,我就不必多說了,你一定是愛孩子的。但是恨,我想跟你確定一下,你是因為恨對方,所以不想讓對方干涉你照顧孩子;或是因為恨對方,所以不願意孩子享有對方的愛?
讓我來告訴你一件案例。曾經有被家暴後離開的女孩來找我,她被迫帶著孩子離開夫家,與孩子兩人相依為命。然而夫家卻在提出離婚訴訟以後,帶人把孩子搶回夫家,接著就開始漫長的孩子爭奪戰。因為兩邊都不肯退讓,所以律師提出希望讓孩子在訴訟結束前照顧的訴求。讓孩子可以分別在雙方的家中各過一個月。 你知道嗎?這樣的照顧設計非常糟糕,因為這只會讓孩子的環境不斷變動,而且必須被迫忍受不同的家庭環境對於對方的攻訐。然而父母為了「平等」兩個字,竟然就這麼照顧小孩,直到訴訟結束。
這當中的糾葛就不必細談了。總之兩造在照顧這個孩子期間,因為都不願意放棄親權,所以竭盡心力的攻擊對方,甚至在照顧小孩時,也不忘給予孩子仇恨對方的教育,諸如媽媽有男人、爸爸外遇有暴力傾向,最後連爸爸(媽媽)是混蛋、壞人等等字眼都出現。
兩人之間的衝突,甚至衍生了其他諸如妨害名譽等等的訴訟。互相向對方提出保護令、傷害、恐嚇與加重誹謗等等的告訴。最後的收場,雖然是母親取得孩子的親權,然而後果卻不是他們能預料的。
因為孩子竟然出現了自殘、躁鬱、抗拒見父親等行為。當父親後來要行使探視權時,孩子就直接在母親家的客廳排泄、哭鬧,然後指著父親說:「你是壞人, 我不想見你!」而父親直接的反應就是關閉溝通大門,不給任何扶養費,並且強迫孩子一定要見他。母親很苦惱,因為沒辦法切斷孩子與父親之間的聯繫,卻又得勸說孩子與父親見面,而孩子這些行為,竟然擴散到日常生活中,對母親也有些許攻擊性。
本所當事人小小(化名)與先生因工作之故,平日均將子女委由桃園之婆家代為照料,然因婆家經常會邀集他人打麻將並抽取費用之故,經常有陌生人於家中來往。
於104年5月初某日,小小於家中攜長女上廁所時,因關門不慎夾傷長女手指,情急之下小小將長女放置於馬桶後未鎖門即去冰箱拿冰塊予長女冰敷,然小小才剛打開冰箱門隨即聽到廁所門關上的聲音,小小立刻返回廁所卻發現廁所門遭人上鎖,小小即不斷用力敲門並叫廁所內之人開門,然廁所內之人始終沒有回應,於小小已有撞門之打算時,廁所內傳來一個男聲用台語回說「尿個尿而已敲甚麼敲」,自此事件後,小小即於將子女攜回新竹同住。
事後先生竟與公司員工發生外遇之情事,小小為給子女健全之家庭乃容忍了下來,然而先生之心思已不在二名子女身上,如子女發燒時,小小傳line告知先生孩子狀況,先生卻是已讀不回,完全不顧小孩,更在當天晚上與小三跑去逛桃園的觀光夜市,孩子斷斷續續感冒發燒二週,先生也只有打二通電話問孩子有沒有發燒,毫無實際關心之舉動,甚至前往租屋處與小三過夜。
小小忍無可忍之下決定不再容忍先生之行為,便委請律師協助爭取子女親權,律師得知小小之案情後除在書狀內詳述雙方照顧子女之狀況外,亦協助小小擬定暫時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法院於訴訟中雙方就子女之會面交往有個方向依循,並於法院所安排之社工訪視中告知小小訪視時應注意之事項,且在社工的訪視報告表達我方之立場,積極為小小爭取親權,最後小小順利成為子女之親權行使者,而先生得按照法院所安排之時間與子女會面,使子女能在父母的關愛下成長。
「離婚前就沒有在付扶養費,也沒有在顧小孩,離婚後說要看小孩,可以不給他看小孩嗎?」
「不給扶養費,也沒顧小孩,事後不給就算了,憑什麼要給他看小孩啊?」
律師說:即使對方沒有給扶養費,還是要讓對方看小孩,妨礙探視可能會被罰錢喔!
法院通常不會因為離婚後沒有親權的一方拒絕給或是沒給付扶養費,就認為有親權的一方可以拒絕對方探親,理由在於「探視權之行使」與「分擔扶養費」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因此即使沒給扶養費,還是要同意對方探視!
至於一方妨礙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可先向請法院勸告對方履行,如果還有阻礙探視權的行使,探視權方即可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讓法院介入本次的紛爭中。
對方不負擔扶養費,可請法院裁定可以對沒有給付扶養費的一方請求返還先前所代墊之扶養費,另外也可以請求法院酌定未給付的一方應該給付給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父母雙方均需負擔之,其程度須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惟夫妻協議離婚時,如約定由一方扶養子女時,應認為約定扶養之一方對於子女須負起全部扶養義務,他方因而免除扶養責任。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而子女成長過程尤須父母雙方之關懷照顧,方能正常之發展,故父母子女見面交往,非但為血緣天性,並為法律所保障。而夫妻訴請裁判離婚時,對於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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